(2017)豫08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毛长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毛长喜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赵亚南,该医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长喜,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刘莉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九十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毛长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十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赵亚南、被上诉人毛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十一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意味着治疗终结,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说明伤害治疗达到稳定状态。上诉人早已赔偿过毛长喜残疾赔偿金,毛长喜本次起诉请求是定残之后的后期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后申请后续治疗费,必须有必要性、关联性和合理性;毛长喜除了诊治肝炎之外还有××;以前的判决书不应作为合法判例,前期的生效判决让毛长喜在费用发生后再做处理,并非是授意其主张并予以支持。毛长喜辩称:本案虽然经过伤残鉴定,但是不影响毛长喜另案诉讼,因为(2010)焦民二终字第140号判决已经确认后续医疗费发生后另行处理,所以毛长喜因后续费用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毛长喜病情已经恶化为肝癌,所以后续治疗有必要性;毛长喜即使有高血压等病情,也与肝损伤治疗有关联性,因为只有其他各项指标正常才能进行××治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长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95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营养费11340元、交通费544元、误工费26486.46元、护理费26486.46元、复印费100元,共计11580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29日至1994年2月,毛长喜因交通事故骨折,多次到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接受输血,2004年被确诊为丙型肝炎。2009年11月13日,(2008)山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认定毛长喜在九十一医院输血后成为××患者,毛长喜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九十一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今后继续治疗费可待发生后继续处理。该案件经二审予以维持。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7日,毛长喜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丙型(代偿期)、脾栓塞术后、2型糖尿病、高血压。诊断证明上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留陪护一人。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毛长喜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丙型肝硬化、2型糖尿病、高血压、脾脏栓塞术后。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4日,毛长喜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丙型肝硬化、2型糖尿病、高血压。诊断证明上处理意见为陪护一人。以上三次住院共378天,扣除医保记账,毛长喜共支出医疗费39508.98元。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30日毛长喜三次医院外自购药花费共计650.3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一审法院认为:毛长喜在九十一医院手术输血后感染××病毒,九十一医院的输血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长喜医疗费395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交通费544元、误工费26486.46元、护理费26486.46元、复印费100元、营养费3780元,共计108245.90元;2.驳回原告毛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6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阅卷查明:本次诉讼之前,毛长喜曾多次就其后续治疗费用提起诉讼,九十一医院也曾以毛长喜治疗了××之外的疾病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抗辩主张未被人民法院支持。(2013)山民一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曾以毛长喜已经得到伤残赔偿金为由,未全部支持毛长喜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改判为全部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并不意味着毛长喜不能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毛长喜虽治疗了肝炎之外的其他疾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疾病与肝损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