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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军与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王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652号原告:彭军,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昆,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彭军诉被告王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昆偿还借款17000元;2、由被告王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王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立有收条一份为证,被告书面承诺2016年9月1日偿还15000元,2016年10月1日偿还15000元,后被告王昆只偿还了13000元,剩余1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被告王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王昆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彭军提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彭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6年9月1日还15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15000元。收条人:王昆。2016年8月9日。”其后,被告王昆向原告彭军偿还借款合计13000元,还剩余17000元经多次索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彭军以收条为据,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王昆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昆未提交答辩状,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军借款17000元。如果被告王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