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颜龙文,陈连松,王朝峰,李淑君,吕德永,胡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颜龙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西路453号。负责人:楼永跃,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开发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鸿星。原审被告:颜龙文,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陈连松,男,196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王朝峰,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李淑君,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吕德永,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胡锦霞,女,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上诉人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原审被告浙江索福工贸有限公司、颜龙文、陈连松、王朝峰、李淑君、吕德永、胡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未履行诉讼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三博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