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陆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陆标,刘习丹,王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法定代表人杨飞鸿,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标,男,苗族,1996年3月21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高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习丹,女,汉族,1973年10月3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安顺市西秀区,系安顺市煤矿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林,男,苗族,1998年7月20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标、刘习丹、王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263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6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1.经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伤者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责任系数应为11%,计算应为22548.21元/年×20年×11%=49606.06元。2.伤者未鉴定误工,误工期应在90—300天,取中间值195天。伤者未提供持续误工的材料,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95天=19500元。3.因标的车与三者车发生碰撞后撞上原告,交警认定标的主责,三者车次责。故该案件应为标的车与三者车的交强险共同承担,我司只应承担法院认定损失的50%。4.综上,伤者的总损失为80531.01元,我司应承担的费用为40265.5元,判决我司多承担21433.185元。5.二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陆标辩称: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应支持。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依据是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误工天数应从住院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止。3.被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是12%或是11%,被上诉人不知晓。刘习丹、王小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陆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参照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刘习丹、王小林应按此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9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误工费36556.86元[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止误工226天×139.5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21.5天)];伤残赔偿金135289.26���(22548.21元/年×20年×30%);交通费4166元(医疗车送转院,包车定期检查,赴安顺与被告刘习丹协商赔偿);住宿费286元;鉴定费1330元;复印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90031.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14时58分左右,被告刘习丹驾驶的贵G×××××H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小林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广成线1095km与金钟大道大十字交叉口发生碰撞,被告刘习丹驾驶的贵G×××××H号小型轿车失控冲入右前方路外沁园世家售楼部内,将受聘在该售楼部工作的原告陆标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9日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天。最后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3、右侧股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股骨髁上、髁间);4、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劝告:到上级医院继续治��。同年4月9日因病情严重转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5月8日出院,共计30天。出院诊断:1、左腓总神经损伤(不全离断伤);2、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4、右股骨中段骨折;5、左额面部、双下肢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左面部皮下异物留存。出院医嘱:1、继续正规医院换药直至伤口愈合,如不感染,术后2周拆除缝线,左踝继续外固定肢具固定防止足下垂畸形,双下肢禁止下床活动和负重,1月后回院复查,视复查情况交代,面部异物取出,伤口继续换药,加强换药直至伤口愈合,具体遵照五官科建议执行;2、不适随诊。2015年5月7日,丹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陆标的伤情作出(丹)公(司)鉴(伤)字[2015]第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标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二级;四肢长骨骨折暂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8日,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SY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习丹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直行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致与被告王小林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刘习丹驾驶的轿车失控冲入右前方路外沁园世家售楼部内碰撞原告陆标,被告刘习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小林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行经上述路段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陆标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刘习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标无责任。根据原告陆标的申请,2015年12月28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贵医二附院司法接待所[2015]临床鉴字第381号《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标自诉2015年4月6日在上班期间意外车祸受伤,现要求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送检材料,结合病史、医院诊治情况及目前检查所见,原告陆标外伤致左腓总神经损伤(不全离断伤)���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左额面部、双下肢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面部皮下异物留存,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目前情况如下:1.左腓总神经损伤(不全离断伤),已住院行“左腓总神经探查吻合、石膏外固定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1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已住院行“右股骨中段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双钢板螺钉空心拉力钉克氏针内固定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9.2条第23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3.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未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10.2条第12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已愈合,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未到达伤残等级。综上所述,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综上所述,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4.2条晋升原则之规定,“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原告陆标有两项为九级伤残,因此,晋升一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刘习丹已交纳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大部分医疗费及支付原告家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原告陆标自己还交纳了医疗费5972.97元。还支付到贵阳进行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到��里进行鉴定的检查、鉴定等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致使其经济受到损失与被告刘习丹、王小林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6年6月1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30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陆标因车祸伤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X(十)级伤残。2016年7月4日,原告陆标认为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30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陆标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X(十)级伤残,但未作综合评定,故提出《综合评定申请》。2016年7月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情况说明》,对原告陆标申请对其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和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进行综合评定答复如下:GB18667-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附则5.2中说明,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因此,原告陆标两处受伤情况不能综合评定。另查明,被告刘习丹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小林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小林之父王金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陆标受伤造成的损失系因被告刘习丹和王小林的过错行为所致,故被告刘习丹、王小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SY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习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认定中载明的情况,被告王小林属无证��驶未进行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众所周知,无证驾驶未进行定期检验车辆上路行驶,造成极大安全隐患,被告王小林的此行为应当加重其对损害结果的负担,故在《丹公交认字[2015]第SY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将被告王小林承担的次要责任明确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习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陆标的各项损失,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陆标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除被告刘习丹已支付的部分外,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其支付的医药费金额为5972.97元,故对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以有效票据记载的金额5972.97元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自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在丹寨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转送到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因医院的医嘱和鉴定意见书上未有加强营养的说明,故原告陆标要求的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6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定残之日止,误工天数为226天即36556.86元[226天×139.5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21.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根据其现在从事的职业及收入证明,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应按原告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误工天数为226天来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22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36556.86元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530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案原告陆标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两个X(十)级伤残。依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原告要求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复合型伤残计算公式两处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为12%,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22548.21元/年×20年×(10%+2%)=54115.7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135289.26元(22548.21元/年×20年×30%)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往返贵阳、凯里进行治疗、复查产生的交通费共计4166元,因其中有包车费用四次共计2300元,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持;剩余的交通费共计1866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与原告治疗、复查的时间相吻合,故交通费认定为1866元,予以支持。7.住宿费:原告要求支付住宿费286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与原告治疗、复查的时间相吻合,故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1330元,因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作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而非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所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复印费:原告要求支付复印费150元,因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不属于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故不予支持。上述第1-9项合计88140.67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习丹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和被告王小林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各自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陆标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共计88140.67元,其中医疗费59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2600元、伤残赔偿金54115.70元、交通费1866元、住宿费286元。根据责任分担,被告刘习丹应承担70%,即61698.47元。被告王小林应承担30%,即26442.20元。本案原告受到损害已构成伤残,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向原告陆标赔偿保险金。为此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61698.4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26442.20元。二、驳回原告陆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原告陆标负担21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受害人2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为11%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解释,对伤残附加指数没有做具体规定,但对最高赔偿限额有具体规定,对于复合型伤残指数并没有具体规定,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附加指数总体不超过10%的限度,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两处10级伤残的具体情况确定附加指数2%,最后确定为12%并未超出规定范围。上诉人提出按11%的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伤者未提供持续误工的材料,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9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上诉人陆标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等损害后果,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告知其“禁止下床活动和负重,1月后回院复查视复查情况交代”。被上诉人陆标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持续误工,但考虑到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损害后果等客观情况,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8条的规定,误工期应在180-365日内,原审法院按226日来计算误工时间也属合理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原审��院根据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SY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侵权方所实施的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对责任划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