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聊城市开发区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树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开发区宇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树宇,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聊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5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开发区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滦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睿,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宇,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武略,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军继,市长。委托代理人:马远杰,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聊城市开发区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相玉锦、姚睿,被上诉人王树宇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原审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武略、刘继华,原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0日,许军、许立、彭存安、成显光、王月春、王月莲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签名,向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第三人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宇为许军,对董事、经理进行备案,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6年5月13日,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聊开)登记内变字[2016]第000347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和《缴回营业执照通知书》。2016年5月16日,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公告2015年3月17日核发的第三人宇通公司营业执照作废。2016年5月17日,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宇通公司作出变更登记,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树宇变更为许军,宇通公司股东由王树宇、朱永梅、成显光变更为王树宇、成显光、彭存安、黄丽燕、许军、许立、王月春、王月莲,同时对各股东出资情况予以登记。由王树宇为宇通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许军为宇通公司董事长,成显光、彭存安、许立、王月春为宇通公司董事。原告王树宇不服,向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5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6)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第三人宇通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中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在第三人宇通公司向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2012年7月25日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签名处,有王月春、彭存安、许军、成显光、许立、王月莲六人的签名,没有原告王树宇的签名。彭存安虽然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召开股东会前通知了其他股东,但原告王树宇不予认可。因此,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第三人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已按法定程序通知了原告王树宇。第三人宇通公司的行为剥夺了原告王树宇作为第三人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2012年7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不符合法定形式,其决议内容应为无效,即该股东会会议选举许军、许立、成显光、彭存安、王月春为公司董事的决议为无效决议。基于该无效的股东会决议召开的董事会选举许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无效决议。因此,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基于第三人宇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而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及董事备案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在第三人宇通公司向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并未涉及股东变更登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8)第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将许立、许军、王月春登记为第三人宇通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并未涉及其他内容。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第三人宇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内容除将许立、许军、王月春登记为股东外,还将成显光、彭存安、黄丽燕、王月莲登记为股东,并登记了各位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因此,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关于第三人宇通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对第三人宇通公司的变更登记、董事备案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在原告王树宇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政府作出维持该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聊城市开发区宇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登记及董事备案登记;二、撤销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5日作出的聊政复决字(2016)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宇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宇通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召开股东会前,已于7月10日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王树宇,原审法院仅依据王树宇的否认就认定股东会的召开未履行通知王树宇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性审查,原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案涉股东会召开及决议是否有效应由相关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原审法院直接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予以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部分并未经过各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关于股东会的召开是否已提前十五日通知被上诉人王树宇一事,仅有王树宇自己陈述,庭审中并未就通知事宜询问上诉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树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股东会的召开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召开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称2012年7月10日以邮寄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而当时被上诉人正在服刑,根本不可能收到所谓的通知,即使上诉人2012年7月10日邮寄,也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会议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要求。且股东会决议中彭存安的签字明显与其2016年5月19日向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签字不符,而且其所占股权比例为25.7%,可知股东会决议并非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其决议内容当然无效。二、原审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变更登记程序明显违法。原审被告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明知公司股东由8人变为6人,却违背事实作出错误变更登记。《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并没有涉及股东变更,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来源于原始卷宗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被诉股东变更程序明显违法。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开发区市场监管局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公司的股东人数、股权比例已发生变化,2012年7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论有效无效均已经没有存在的意义,也不存在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协议无效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过程中,根据案件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述称:一、原审被告将许军、许立、王月春登记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是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是必须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存在任何不合法的情形。二、原审被告对上诉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是否有效没有审查权力,如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有滥用职权之嫌。三、原审被告将许军登记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树宇因涉嫌犯罪不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按照聊城市人民政府(2013)第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指令进行的登记行为。四、原审被告将许军、许立、成显光、彭存安、王月春登记为上诉人的董事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五、原审被告将成显光、彭存安、黄喜燕、王月莲登记为股东符合客观事实,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庭审质证、辩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超越审理范围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分述如下: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开发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树宇变更为许军;宇通公司股东由王树宇、朱永梅、成显光变更为王树宇、成显光、彭存安、黄丽燕、许军、许立、王月春、王月莲;王树宇为宇通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许军为宇通公司董事长,成显光、彭存安、许立、王月春为宇通公司董事。被上诉人王树宇一审要求撤销上述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上述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均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有关利害关系人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超越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法办[2012]6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公司登记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公司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作出如下如理: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可以根据有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对涉及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本案中,2012年7月25日宇通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许军、许立、成显光、彭存安、王月春为公司董事;基于该股东会决议召开的董事会选举许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属于涉及民事行为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依上述规定,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原审判决直接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为无效决议,超越了行政案件审理范围,亦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行初57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金昌审判员 李利华审判员 关 淼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