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培涛、王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培涛,王洪,马本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培涛,男,回族,1993年11月20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男,汉族,1974年9月6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本全,男,回族,1977年12月27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上诉人马培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洪及被上诉人马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4年3月14日,王洪向马培涛的账户转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3月1日,王洪起诉,要求马培涛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7600元。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洪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3月14日分两次共打款人民币100000元到马培涛的账户之上。虽马培涛主张该款系马本全所借,但王洪对此不予认可。马培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马本全所借,也未提供其与王洪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证据,故该款应认定为系马培涛向王洪所借之款。关于王洪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王洪提出的要求马培涛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7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虽马本全认可该款系其借款,但因其与马培涛之间系叔侄关系的特殊原因,故对马本全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培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被告马培涛负担2255元,由原告王洪负担397元。上诉人马培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马本全承担债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洪在原审中仅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原审已查明借贷关系的双方系马本全与王洪,与上诉人无关。马本全已当庭陈述,该笔款项系马本全向王洪的借款,只是借用上诉人的帐户转款,马本全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不是债务人,与王洪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王洪及被上诉人马本全未作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培涛对原判确认王洪打款100000元在其帐户上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确认其系借款人的事实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判由马培涛偿还王洪债务100000元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经审查,在一审诉讼中,王洪主张马培涛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马培涛辩称,王洪转款100000元在其帐户属实,但该款是马本全自己的借的款,其只是为马本全代收,马本全借马培涛的帐户转款,100000元已用现金的形式拿给马本全。一审申请追加马本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马本全辩称,打款是真实的,该帐户是其向马培涛借了让王洪打给他的,是马本全自己向王洪借款。但王洪对此不予认可。马培涛、马本全针对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帐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帐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从王洪主张借款100000元给马培涛,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马培涛辩解100000元是马本全向王洪的借款,其仅只借帐户转款。马本全认可100000元是其向王洪的借款,同意偿还。但借款人王洪并不同意转给马培涛的100000元款转由马本全偿还。因此,在王洪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后,马培涛虽辩解系他人的债务,但马培涛与马本全的陈述并不能证明马本全与王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在王洪将款打入马培涛帐户、马培涛又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的客观情况,结合马培涛与马本全陈述该款系借款的实际,原判确认本案系马培涛向王洪借款并由马培涛偿还100000元是恰当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培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上诉人马培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寿斌审判员 陆 瑜审判员 颜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综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