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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敏与钟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钟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34号原告: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琼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晓龙。原告王敏与被告钟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连、詹琼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晓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200元(月息2%,自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最终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其业务周转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两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马鞍山南路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08的银行卡中。当日,原告依约转款。但被告却迟迟未能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未支付分文,现在更是连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钟晓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电子银行交易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王敏诉状所称事实均有证据佐证,被告钟晓龙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应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钟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敏截至2016年12月12日的借款利息132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钟晓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鸿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