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礼荣、林伟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礼荣,林伟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礼荣,曾用名李黎营,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伟忠,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瑛、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礼荣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仁和东路北方烧烤店结账时,与李某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林伟忠见状即参与打架,行为中,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分别用拳脚、烧烤店塑料椅共同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于现场向出警的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民警投案。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5000元,并已付清,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潘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漳)公(台刑)鉴(伤)字[2016]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李礼荣、林伟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礼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伟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塑料椅子一把,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XX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鹏速录员 余晓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