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建良与孙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良,孙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4416号原告:姚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林。原告姚建良与被告孙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盼盼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孙伟林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99917.37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以未还本金99917.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尚欠本金57930.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未还款本金额57930.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9900.85元,原告转账出借8万元,其余现金出借,借款期限24个月,月还款本息总和为5517.33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现被告已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伟林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孙伟林(甲方)与原告姚建良(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本金119900.85元,甲方于每月27日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5517.33元,还款期数24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同时约定,甲方晚于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应当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被告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孙伟林又与上海森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昊公司)、上海宜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惠公司)、上海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业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被告有一定的资金需求,森昊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为被告提供还款管理等服务,宜惠公司为被告实现成功借款提供信用咨询服务并出具审核意见,积业公司为被告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服务,被告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同时需向森昊公司支付咨询费23541.5元、向宜惠公司支付审核费1995.04元、向积业公司支付服务费14364.31元,三项费用合计39900.85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姚建良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4年9月4日,原告姚建良将款项8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转账的8万元系本案的初始借款本金;被告已按约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款项5517.33元,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款项5517.33元,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款项5517.33元,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款项5517.33元,上述款项共计22069.32元系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姚建良与被告孙伟林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初始借款本金8万元及已经归还的本金22069.32元,可以计算出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57930.68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之和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动将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一并减按年利率24%主张为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约定以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违约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的次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良借款57930.6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7930.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8元,由被告孙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顾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德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