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04年10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月1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男,53岁)起诉于某1(系于某某哥哥)拖欠水利费一事而心生不满。2017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在桦南县梨树乡西大村柏某某家商店内,于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鼻部打伤,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某某赔偿杨某某人民币二万元,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于2017年2月1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艾某某、杨某1、柏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赔偿协议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