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庞传印与白广洋、曲川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传印,白广洋,曲川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23号原告:庞传印,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亮,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钦彬,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广洋,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曲川川,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庞传印与被告曲川川、白广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传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亮、任钦彬,被告白广洋,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传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川川、白广洋赔偿原告庞传印伤残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5178.71元、护理费9333.87元、误工费181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租床费200元,共计各项损失为99001.7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曲川川驾驶其自由的鲁E×××××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行驶至南二路史口立交桥东侧御品仙家鸭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白广洋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致鲁H×××××号轿车上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庞传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川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广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传印无责任。被告曲川川驾驶的鲁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白广洋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原告相关证据材料后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但本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传印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1730.57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一并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曲川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曲川川驾驶其自有的鲁E×××××号小型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行驶至南二路史口立交桥东侧御品仙家鸭门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被告白广洋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致鲁H×××××号轿车上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庞传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川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广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庞传印无责任。原告庞传印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3天,产生的医疗费277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庞传印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6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5天,产生医疗费5178.71元。原告庞传印支出租床费160元。经原告庞传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庞传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庞传印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冈上肌撕裂,愈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2.6%,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误工期限合计210天。2.两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合计90天。原告庞传印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曲川川驾驶的鲁E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传印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传印11730.5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庞传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在于:1.原告庞传印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庞传印提供原告庞传印与房主刘某于2015年6月14日补签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原告庞传印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8月11日、2014年7月9日在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西四路支行存款回单和收费凭证各3份、原告庞传印于2013年在东营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原告庞传印用手机拨打移动公司客服电话录音1份(现场拨打10086)。证明原告庞传印于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白广洋质证认为,原告庞传印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东营市东营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在哪里住,不清楚。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纸张比较新,不像是长时间使用的纸张。对原告提供的3份银行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庞传印在城镇居住,即使是农村居民也有可能到银行办理业务。东营市眼科医院的病历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仅是一个就诊的记录。对现场拨打10086的资料,该通话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来源为城镇。即使原告2007年在东营西城办卡,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庞传印为证明其主张,申请房主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原告庞传印自2012年起租赁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刘某所有的平房1间,刚开始没有签订合同,租金为40元/月。2015年与原告庞传印补签租房协议1份。原告发生事故后,刘某还对原告庞传印进行了护理。原告庞传印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庞传印已在城镇连续住在城镇,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白广洋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庞传印应提供正规的租房合同或者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2.原告庞传印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庞传印提供刘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庞传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刘某、刘某某为其护理。护理费按山东省2015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为9333.87元。被告白广洋质证认为,原告庞传印在第一次住院时是由被告白广洋的父亲为其护理了3、4天,之后是原告庞传印的配偶护理的。第二次住院是谁护理,不清楚。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房主给租房者护理不符合常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联系人为原告的家属,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庞传印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东营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以及长期使用的手机号码,可以证实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汶上县的原告庞传印在东营市东营区进行了存款、就诊等行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证人证言,综合可以证实原告庞传印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刘某、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确实对原告庞传印进行护理的事实,且被告白广洋、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庞传印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白广洋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曲川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白广洋、曲川川分别承担30%、70%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白广洋、曲川川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营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曲川川赔偿部分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庞传印主张的医疗费5178.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传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9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庞传印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63090元,原告庞传印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传印主张的护理费9333.8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庞传印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18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72天的事实。由于原告庞传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产生的收入损失,本院酌情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为9333.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庞传印主张的误工费18149.18元,根据相关法律,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庞传印误工期限为210天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误工期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庞传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结合原告庞传印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庞传印误工费按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标准计算为1814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庞传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庞传印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传印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庞传印因交通事故就医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庞传印该项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传印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庞传印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传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庞传印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该损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事实,对原告庞传印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庞传印主张的租床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庞传印实际产生租床费160元,该部分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庞传印伤残赔偿金63090元、医疗费5178.71元、护理费9333.36元、误工费18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租床费160元,共计98960.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传印残疾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9333.36元、误工费18148.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1871.5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庞传印医疗费36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共计3730.09元;被告曲川川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租床费112元,共计1232元;被告白广洋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庞传印医疗费15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鉴定费480元、租床费48元,共计2126.62元。被告曲川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传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601.65元。二、被告曲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传印鉴定费、租床费共计1232元。三、被告白广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传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租床费共计2126.62元。四、驳回原告庞传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庞传印负担1元,由被告白广洋负担341元,由被告曲川川负担796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