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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韩霖云陪同刘杰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发达街83号找张某谈事情,之后刘某独自上楼与张某谈事情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在楼下的王某某、韩某听到后遂上楼查看情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抢过韩某带来的棒球棍击打张某的头部、肩部、手部。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出示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静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