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4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昌华诉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赔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华,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24行赔初1号原告黄昌华,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吴家场社区政星街138号。法定代表人向彬,职务镇长。原告黄昌华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华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对原告作出《关于的回复》,认定黄昌华应该获得相应补偿费共计128263元;已领取补偿费用89900元;余款38363元暂未支付,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补偿费的财产权,应当依法赔偿。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行政赔偿金3.8363万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人民政府辨称: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就原告财产权作出的处理,其实质是属于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协议,是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提出主张,本案协议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8月距今已将近10年,原告提起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或起诉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其提出未付款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行政合同,没有行政违法行为,未支付款项是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拆除房屋的义务,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因寿安镇府通路建设需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07年8月15日对涉及原告户的拆迁房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其中协议首部载明“…我镇将于今年启动府通路建设工程,按照区人民政府拆迁赔付文件精神,经双方协商对涉及的拆迁房达成并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约定“共计赔付金额128263元…”;第二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按赔付总额的20%支付给乙方,乙方拆(搬)迁达50%后再付50%,其余30%待全部清除,甲方验收后一次性全部付清”;第七条约定“该协议一式三份。镇、村、拆迁农户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7年8月19日、9月7日、9月13日,原告黄昌华及其配偶严巧枝出具了三份拆迁资金领款凭条,领款金额共计89900元。原告因未领取到剩余补偿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全额支付补偿款违法,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寿安镇政府与涉案房屋户代表黄昌华所签订的《寿安镇府通路房屋拆迁协议》而产生。双方当事人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基于平等主体之间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并非行政协议。原被告之间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土地征收的事实及因征收而进行补偿的行政行为,原告基于该协议履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黄昌华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昌华的起诉。原告黄昌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