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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朱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朱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649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曹某某的代理人曹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曹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曹某某担保。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2016年7、8月份还了2000元利息。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曹某某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未果,涉诉到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7、8月份被告付息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