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丽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丽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6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娜,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林丽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到庭,被告林丽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卡号62×××16)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34381.9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其中本金176111.3元,利息40287.83元,滞纳金17982.85元),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林丽娜负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后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持该卡从2013年6月23日开始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12月22日共透支欠款合计234381.98元,其中本金176111.3元,利息40287.83元,滞纳金17982.8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和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透支数额巨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林丽娜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另查明二:截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林丽娜尚欠原告本金176111.3元、利息40287.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于法无据,且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最低还款额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此,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尚欠滞纳金,涉案借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为:176111.3元×5%≈8805.57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6111.3元、滞纳金8805.57元及利息40287.8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元、财产保全费1692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林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婉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