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毛尚军与徐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尚军,徐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925号原告:毛尚军,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徐传亮,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毛尚军诉被告徐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传亮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传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徐传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徐传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经手人:徐传亮,2016年6月30日”。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毛尚军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毛尚军与被告徐传亮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徐传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尚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玲书 记 员 司笑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