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赖伟华与黄伯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伟华,黄伯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707号原告:赖伟华,女,1965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现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伯省,男,1964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伟华与被告黄伯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黄伯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赖伟华诉称,2017年2月5日,被告黄伯省驾驶鲁Q×××××车辆停车开关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伯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伯省辩称,我自愿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户口性质显示为农村,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被告黄伯省驾驶鲁Q×××××车辆停车开关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黄伯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赖伟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8521.26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赖伟华腰4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10元。原告主张其在山东德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公司居住,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所在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李玉为其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黄伯省驾驶的其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伯省依据其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原告共计花费8521.26元,其中被告黄伯省垫付了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赔偿标准以城镇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应为88950元;5、误工费,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3天,赔偿标准参照其日均工资收入150元,应计算为150元/天×33天=4950元;6、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并结合其伤情酌定支持40天,应计算为86.42元/天×40天=3456.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9、司法鉴定费161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赖伟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医药费852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计1077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71.26元;二、原告赖伟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8895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345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995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赖伟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黄伯省负担;四、原告赖伟华返还被告黄伯省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赖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黄伯省负担2538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黄伯省应赔偿原告414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伯省垫付的2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黄伯省应赔偿原告2148元,该款项由被告黄伯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元2148元直接汇入原告赖伟华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营业部,62×××7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10328.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赖伟华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分行营业部,62×××71)。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367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刘瑞娟人民陪审员 吴振栋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