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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肖裕汉与贾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裕汉,贾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45号原告:肖裕汉,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翠华,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肖裕汉与被告贾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裕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凯,被告贾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裕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214549.27元。其中医疗费2433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护理费20550元、误工费411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787574.27元:其中医疗费2433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护理费72486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3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0元、康复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营养费3600元;上述各项共1455148.54元,由于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先由其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的1335148.54元按共同责任赔偿667574.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20时50分,被告贾翠华驾驶粤V×××××号小型面包车从潮州潮安县往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国道××汕头××区××北街道棉田路段时,与对向原告肖裕汉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裕汉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本次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潮阳大队于2016年8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肖裕汉负次要责任,被告贾翠华负主要责任。尔后,被告贾翠华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机关认为道路事故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潮阳大队重新调查后,于2016年9月14日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肖裕汉与被告贾翠华负同等责任。另外查明,被告贾翠华驾驶粤V×××××号小型面包车没有年审,未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裕汉于事故发生当天就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对原告肖裕汉作出的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出血,脑干伤、轴索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胸腔积液;3、右第肋骨折;4、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5、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心功能不全:陈发性房性心动过速。住院时间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合共住院时间为70天。后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被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0月9日办理入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有所好转后出院,合计住院67天。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肖裕汉家属多次与被告贾翠华协调赔偿事宜,但被告只是垫付两万多元之后就不闻不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翠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贾翠华的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汕头市中心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于上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医院病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其从事的职业提供了营业执照,而对于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20时50分,被告贾翠华驾驶粤V×××××号小型面包车从潮州潮安县往汕头市潮阳区城南街道方向行驶,途经国道××汕头××区××北街道棉田路段时,与对向原告肖裕汉驾驶无牌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裕汉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裕汉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救治,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70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出血,脑干伤、轴索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胸腔积液;3、右第肋骨折;4、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5、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心功能不全:陈发性房性心动过速。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67天。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偏瘫(右)、智能减退;2、品质性精神障碍;3、胫腓骨骨折(右,术后);4、股骨干骨折(右,术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费259828.54元,被告贾翠华为其支付了23200元,原告自行支付236628.54元。2016年9月14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重认字(2016)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翠华与原告肖裕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肖裕汉的户籍所在地系潮阳城区,事故发生的职业系个体户,从事水暖器材零售业。再查明,粤V×××××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翠华,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费等项目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天;营养期180天,建议营养费3600元;护理期评定为240天,建议两次住院共1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10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伤残评定后终身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告贾翠华夜间驾车上路行驶,违反规定载货且超载,行经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路的施工路段时未按规定的车道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原告肖裕汉夜间驾驶电动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没有开启前照灯,且行经允许双向通行的施工路段时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对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重认字(2016)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翠华与原告肖裕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59828.54元,有住院病历、疾病证明、收费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7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36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8000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4000元。6.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住院期间1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10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伤残评定后终身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62987元/年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77×(62987元/年÷365天)=65057.81元。由于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四级伤残,评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护理人员的工资可酌定按住院护理标准的50%,护理时限按20年计算。原告的终身护理费用为20年×365天/年×(62987元/年÷365天)×50%=62987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694927.81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参照司法鉴定误工期24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国有在岗职工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70631元计。故误工费为240天×(70631元/年÷365天)=46442.3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四级伤残。其居住在汕头市潮阳城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60.1元/年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260.1元/年×20年×70%=325641.4元。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25640元本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构成四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75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且转至广州市住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产生的交通费是必须的,故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395638.65元。因粤V×××××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应按交强险责任先赔偿其损失12万元可予支持。原告损失余下的1395638.65元-12万元=1275638.6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贾翠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275638.55元×50%=637819.3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其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裕汉757819.32元。二、驳回原告肖裕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5元,减半收取5837.5元,鉴定费2600元,共8437.5元。由原告肖裕汉承担诉讼费318.50元,被告贾翠华承担诉讼费8119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