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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师家财、冯亚兰、师俊兵、孙桂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师家财,冯亚兰,师俊兵,孙桂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民初1012号原告: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临洮县。法定代表人:水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莉,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师家财,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冯亚兰,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师俊兵,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被告:孙桂英,女,1963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洮县。原告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师家财、冯亚兰、师俊兵、孙桂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家财、冯亚兰、师俊兵、孙桂英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其偿还的双联惠农贷款3006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师家财与临洮县农业银行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3万元,单笔贷款期限为一年;在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的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师家财签订了担保合同,依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临洮县农业银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师家财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2016年6月2日,被告未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2.48元,合计30372.48元,原告根据担保合同代偿了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2.48元。原告代偿后,收回财政贴息资金310.2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不予清偿,故起诉。师家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妻子有病,暂时无力偿还该款,同意于今年年底付清;或者先清息,待稍微宽裕后偿还本金。冯亚兰、师俊兵、孙桂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双联农户贷款反担保合同、夫妻双方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还款证明、财政贴息资金明细表等证据,本院出示了对师家财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师家财、冯亚兰、师俊兵、孙桂英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师家财与冯亚兰系夫妻关系,师俊兵与孙桂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3日,师家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在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的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3日,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师家财、冯亚兰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同时,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师俊兵、孙桂英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依合同约定,师俊兵、孙桂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洮县支行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师家财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2016年6月2日,师家财、冯亚兰未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372.48元,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担保合同代偿了贷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372.48元。临洮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收回财政贴息资金310.25元。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30062.23元,被告不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人师家财、冯亚兰的债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师家财、冯亚兰追偿。师俊兵、孙桂英作为反担保人,对师家财、冯亚兰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师家财、冯亚兰、师俊兵、孙桂英偿还其30062.23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师家财、冯亚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临洮县盛源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款30062.23元;师俊兵、孙桂英与师家财、冯亚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师家财、冯亚兰负担;师俊兵、孙桂英与师家财、冯亚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进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苟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