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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汉与张玉春、朱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张玉春,朱西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82号原告:王汉,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张玉春,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朱西庆,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王汉诉被告张玉春和朱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被告张玉春和朱西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和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9万元,2014年8月7日,两被告又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玉春和朱西庆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因生意不太好,愿意分期付款,每月保证还款500元,每年还款1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玉春和朱西庆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张玉春和朱西庆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汉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2014年8月7日,张玉春和朱西庆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金借到王汉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玉春和朱西庆出具的借条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玉春和朱西庆共向王汉借款6.5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王汉要求张玉春和朱西庆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春和朱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汉借款本金6.5万元和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户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张玉春和朱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