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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钟楼区荷花姚建军粮油店与常州市新创餐饮管理服务中心、徐林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楼区荷花姚建军粮油店,常州市新创餐饮管理服务中心,徐林芝,袁四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844号原告:钟楼区荷花姚建军粮油店,经营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二小**号辅房。经营者姚建军,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宋丽萍、王琦,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新创餐饮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82185144A,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村村委徐家塘8号,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徐林芝,该中心负责人。被告徐林芝,女,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袁四海,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钟楼区荷花姚建军粮油店与被告常州市新创餐饮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餐饮中心”)、徐林芝、袁四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新创餐饮管理服务中心、徐林芝、袁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餐饮中心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商品,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袁四海与徐林芝系夫妻关系,餐饮中心由此二人共同经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餐饮中心供应粮油产品,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餐饮中心结欠原告货款354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20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餐饮中心支付货款35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林芝系餐饮中心的投资人,故徐林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四海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新创餐饮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楼区荷花姚建军粮油店货款35423元;二、被告徐林芝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楼区荷花姚建军粮油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新创餐饮管理服务中心、徐林芝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不再申请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