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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受媛因与被上诉人唐振局、原审被告刘翔、原审第三人李先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受媛,唐振局,刘翔,李先文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受媛,女,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云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谭佳灵,湖南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振局,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云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诚,衡南县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翔(系刘宇生、蒋受媛之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南县云集镇。原审第三人:李先文,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南县车江镇。上诉人蒋受媛因与被上诉人唐振局、原审被告刘翔、原审第三人李先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受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谭佳灵、被上诉人唐振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诚、原审被告刘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受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非法债务。上诉人之夫刘宇生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而系非法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请的刘宇生借款8万元用于投资水库修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唐振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翔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先文没有发表意见。唐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利息,从第三人合伙投资项目中优先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蒋受媛之夫、刘翔之父刘宇生生前以投资需要借款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唐振局借款8万元,其中2015年7月30日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16日,借款3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刘宇生生前在湖南省衡南县近尾洲镇双合水库修缮工程中投资7万余元。刘宇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两被告。被告刘翔庭审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该院提交放弃继承的声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刘宇生生前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人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刘宇生已死亡,二被告系刘宇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刘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被告蒋受媛未表示放弃继承刘宇生的遗产,故被告蒋受媛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刘宇生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刘宇生生前在湖南省衡南县近尾洲镇双合水库修缮工程中投资7万余元,该投资款及相应的收益,除去被告蒋受媛应分的份额外,其余部分应认定为刘宇生的遗产。刘宇生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不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现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计算至判决时利息为1831元;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款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计算至判决时利息为6904元。被告刘翔提出借条并非其父刘宇生生前所写,不符合借款习惯,借款并非用于投资双合水库;该院多次提醒被告是否申请笔迹鉴定,且给了被告七天的申请期,被告一直未申请,因此,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宇生生前分多次借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原告胁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且刘宇生借款后是用于投资或者用于平时的开支,原告均没有权利干涉,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蒋受媛在刘宇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唐振局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735元,共计88735元。二、驳回原告唐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1820元,由被告蒋受媛负担。二审期间,蒋受媛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三份证据并申请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1、转帐凭证、取款记录及汇款收据;证据2、谈话笔录;证据3、被上诉人开办的牌馆照片4张;证人李承亮、万建军出庭作证,拟共同证明:1、刘宇生2015年10月14日投资修缮双合水库的费用是向其儿子刘翔借来的;2、被上诉人所说的借款用途与借款实际情况相矛盾;3、2015年12月3日,刘宇生向被上诉人借钱用于打牌。经庭审质证,唐振局对证据1、2、3的合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唐振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唐振局从银行支取了30000元,借给了刘宇生;证据2、唐振局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同年10月16日从工业园领取工程款20000元和30000元,借给了刘宇生。经庭审质证,蒋受媛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蒋受媛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达不到其举证目的,证据2和两位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亦达不到其举证目的,对蒋受媛提供的证据1、2、3和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对唐振局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刘宇生出具的借条佐证,对唐振局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唐振局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我同意本金8万元减去5000元并不支付利息即我只要求蒋受媛支付75000元。经审理,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款8万元给上诉人之夫刘宇生属实,刘宇生借款作何用途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明知刘宇生借款系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之夫刘宇生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而系非法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诉请的刘宇生借款8万元用于投资水库修缮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振局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我同意本金8万元减去5000元并不支付利息即我只要求蒋受媛支付75000元,系唐振局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改判不属于原审裁判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蒋受媛在刘宇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上诉人唐振局7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唐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3620元,由被上诉人唐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萍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浅校对责任人:王洪峰   打印责任人:陈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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