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舒万英诉邓红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万英,邓红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429号原告:舒万英,女,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沙市农场窑湾分场东风十队。委托代理人:杨熹,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红花,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荆北路**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舒万英诉被告邓红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姚丽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万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万英诉称:2016年3月7日11时20分,被告邓红花驾驶鄂D8HH**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豉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舒万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舒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邓红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仅垫付医药费,在未进行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512元。被告邓红花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待质证后予以核减;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1时20分,被告邓红花驾驶鄂D8HH**小型轿车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与豉湖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舒万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舒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证明医嘱原告休息半月。2016年3月9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第2016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红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舒万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邓红花为肇事车辆鄂D8H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邓红花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已理赔)。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而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邓红花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管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邓红花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邓红花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3000元(2000元/月÷30天×45天),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4、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向本院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红花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未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7、财产损失费:原告向本院主张财产损失4688元,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859元,余款19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舒万英1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赔偿原告舒万英7809元;二、驳回原告舒万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本院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邓红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丽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振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