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886金永才与金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才,金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886号原告金永才,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兴化市新陈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俊杰,男,198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金永才诉被告金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同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才的委托代理人蒋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才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金俊杰因经济周转向原告金永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认为,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永才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己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己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88)。审判员 孙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雨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