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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9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扬饰品有限公司与杨欢、汪春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扬饰品有限公司,杨欢,汪春艳,潘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9607号原告:义乌市永扬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杨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欢,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汪春艳,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潘光龙,男,195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义乌市永扬饰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欢、汪春艳、潘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永扬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欢、汪春艳、潘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永扬饰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三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树脂钻产品。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进行结算,签订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经核对三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07754.76元,并由第一、二被告签字确认,第三被告签名由潘庆华代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三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7754.7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欢、汪春艳、潘光龙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汪春艳、杨欢的签字,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春艳、杨欢曾于2013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购买树脂钻。2015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汪春艳、杨欢进行结算,被告汪春艳、杨欢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7754.76元。对账单中还记载有“潘庆华(代潘光龙)”字样。被告汪春艳、杨欢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汪春艳、杨欢尚欠原告货款1507754.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汪春艳、杨欢签字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春艳、杨欢应支付原告货款1507754.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现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光龙未在对账单中签字,而原告未举证证明“潘庆华”与被告潘光龙的关系及“潘庆华”有权代被告潘光龙在对账单中签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潘光龙尚欠其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潘光龙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春艳、杨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永扬饰品有限公司货款1507754.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永扬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春艳、杨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