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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1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蔡雪山与亓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雪山,亓文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1民初1132号原告:蔡雪山,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霸州市。被告:亓文凯,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霸州市。原告蔡雪山与被告亓文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亓文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亓文凯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钢材共欠货款10900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被告亓文凯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月12日被告亓文凯书写的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2日今欠蔡雪山货款¥10900元亓文凯。”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9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亓文凯于2014年向原告蔡雪山购买钢材共计欠原告货款60000余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至2017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10900元欠条一张。至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9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亓文凯向原告蔡雪山购买钢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亓文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雪山货款109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