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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1月2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亚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陈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1在被害人刘某1的玫瑰媛美容院任店长,二人均参与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直销,是该公司注册会员,均有该公司网站的会员账号。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1通过王某2(被害人刘某1在中脉公司网站账号的实际代管人)获得了被害人刘某1在中脉公司网站的会员账号和密码。然后,王某1指使刘某2在其家中登录被害人刘某1在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的会员账号,将刘某1基金账户的82000余元基金作为订货款为曲某某和马某某支付购买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同时发展了会员曲某某和马某某,并收取曲某某和马某某的现金货款,以此方法将刘某1基金账户内的82000余元基金转换成现金占为己有。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有期徒刑三年左右量刑。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此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犯罪,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1在被害人刘某1的玫瑰媛美容院任店长,二人均参与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品直销,是该公司注册会员,均有该公司网站的会员账号。2014年12月,被告人王某1通过王某2(被害人刘某1在中脉公司网站账号的实际代管人)获得了被害人刘某1在中脉公司网站的会员账号和密码。然后,王某1指使刘某2在其家中登录被害人刘某1在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站的会员账号,将刘某1基金账户的82000余元基金作为订货款为曲某某和马某某支付购买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品,同时发展了会员曲某某和马某某,并收取曲某某和马某某的现金货款,以此方法将刘某1基金账户内的82000余元基金转换成现金占为己有。2016年8月22日,盘锦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侦查员根据线索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小区1区9栋1单元101室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黑色DELLInspirion15R-N5010计算机一台,白色三星GT-T9300I移动电话一部,金色华为PLK-AL10移动电话一部。2016年8月24日,公安机关将白色三星GT-T9300I移动电话一部发还给刘某2。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载卷为凭。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马某某、姜某某、吴某某、刘某2、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庄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欠条,刘某1银行账户查询记录,pos机小票,会员信息及会员交易记录截图,手机截图,刘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收条,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载卷,与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会员账户中的财产性权益,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失主的损失又已挽回并得到失主的谅解,主动履行部分法定义务,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DELLInspirion15R-N5010计算机一台,白色三星GT-T9300I移动电话一部,金色华为PLK-AL10移动电话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审 判 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佟长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