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吕长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长礼,男,1965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1日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3月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长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长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吕长礼因琐事对其父亲吕某2产生怨愤。在吕某2家中吕长礼一拳将吕某2将打倒在地,又持木棍对其殴打,后又持菜刀将吕某2的右手腕部砍伤,被人及时劝阻。经法医鉴定,吕某2的右侧腕关节离断,构成重伤二级,吕某2的左侧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吕长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吕长礼的户籍证明、无前科查询证明、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吕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2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长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吕长礼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吕某2对吕长礼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长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中勇审 判 员 陈效亮人民陪审员 张学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