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朱琦、杨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朱琦,杨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8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88号。负责人:魏安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琦,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杨旸,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朱琦、杨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朱琦、杨旸归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1136.45元,罚息24542.7元,复利1041.8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不含当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朱琦、杨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3000元。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朱琦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朱琦、杨旸订立了编号银733171字/第999949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840000元。3、贷款期限: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4、贷款利率:采浮动利率。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6.955%,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5、逾期利率:合同利率的150%。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7、还款情况: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1.33元。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1136.45元,复利328.47元,罚息25160.25元。9、其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琦签订了编号为银733171字/第799983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2、主债务: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不超过14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4、抵押物:位于杭州市的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2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告与被告朱琦、杨旸于2015年4月20日订立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84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2、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0102民初48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朱琦、杨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9720.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3、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琦、杨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朱琦、杨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复利、罚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琦、杨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40000元,利息21136.45元,复利328.47元,罚息25160.2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自2016年8月24日起的罚息以尚欠本息之和861136.4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琦、杨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朱琦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华庭云顶12号904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1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7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27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796元,由被告朱琦、杨旸负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朱琦、杨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娇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