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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位正亮与于泽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正亮,于泽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168号原告位正亮,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泽胜,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号*号楼*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0671776707Q负责人齐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嵘,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位正亮与被告于泽胜、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尚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正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杰、被告于泽胜、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正亮诉称,2017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于泽胜驾驶鲁B×××××号车辆沿马店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刘高磊驾驶的鲁B×××××号车辆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泽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位正亮是刘高磊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3207元。被告于泽胜辩称,原告的维修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于泽胜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于泽胜驾驶鲁B×××××号车辆沿马店路由西向东行驶遇刘高磊驾驶的鲁B×××××号车辆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泽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位正亮是刘高磊驾驶的鲁B×××××号车辆的所有人。还查明,被告于泽胜驾驶鲁B×××××号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于泽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受损车辆由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估损总值17000元;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位正亮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15000元,应由被告于泽胜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0元(15000元*70%);原告的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为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由被告于泽胜赔偿350元(500元*70%)。综上,被告安诚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位正亮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于泽胜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位正亮车辆损失108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正亮车辆损失2000元(直接汇入原告位正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卡号为号账户中);被告于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位正亮车辆损失10850元(直接汇入原告位正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卡号为号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评估费510元,由原告位正亮负担155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4元(直接汇入原告位正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卡号为号账户中),被告于泽胜负担356元(直接汇入原告位正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卡号为号账户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尚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延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