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杨玉龙、王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杨玉龙,王秋娜,杨文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308号原告李振江,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玉龙,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王秋娜,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玉龙之妻。被告杨文书,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玉龙之父。原告李振江诉被告杨玉龙、王秋娜、杨文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杨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龙、王秋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江诉称,2016年5月22日,被告杨玉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杨玉龙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同时提供王秋娜,杨文书担保。被告杨玉龙自愿将其父亲杨文书名下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杨玉龙、王秋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书辩称,欠债还钱,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和家人都在想办法来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江与被告杨玉龙、王秋娜、杨文书均系正阳县真阳镇皮庄村村民。2014年6月份,被告杨玉龙、王秋娜夫��因做生意需要用钱,由当时与杨玉龙同在一起生活的其父亲被告杨文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由被告杨文书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杨玉龙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经双方结算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的剩余本金96000元于2016年5月22日重新签订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兹有(债务人)乙杨玉龙于今日向(债权人)甲李振江借款进行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小写960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22日起,到2016年9月1日止。到期后,乙方须连本带息一并偿还给甲方。若到期未偿还,则追加30%的滞纳金。……担保人王秋娜,如债务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及滞纳金,担保人愿意偿还债务人所欠本金和利息及滞纳金。担保人愿意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杨玉龙,担保人:王秋娜、杨文书,出借人:李振江。2016年5月22日”。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杨文书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认可该10000元还款为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李振江及被告杨文书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龙与其妻子被告王秋娜因做生意需要,由被告杨玉龙的父亲被告杨文书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杨玉龙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经双方结算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被告所欠的下余本金96000元,重新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的利息和按照借条约定支付滞纳金的诉求,虽然双���在2016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和逾期还款滞纳金为30%均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向被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其再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属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文书在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该还款应按照先清偿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经计算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按照年利率24%,被告偿还的该10000元不足以清偿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的利息,因此应为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96000元本金,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偿还的10000元利息,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龙、王秋娜、杨文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振江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扣减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