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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804唐维慈与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慈,曹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804号原告:唐维慈,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曹波,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唐维慈诉被告曹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维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波给付原告借款3000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归还原告1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4月2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曹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波曾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归还1000元,余欠3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4月2日之前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波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波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波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维慈返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玮玮书记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