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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292号原告黑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双,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安琦,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双,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安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龙凤区向阳小四队的库房600平方米,用于存放纸质品,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2000元,被告负责220伏照明电路,并保证道路畅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租金,被告将库房的电动门遥控钥匙交给原告,并承诺在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可以免费使用该库房。原告在使用库房进出货物期间,被告在2016年9月份就以电路损坏为由多次将库房断电,在2016年9月29日、10月1日和10月7日,指使被告的母亲、弟媳及车辆将库房门堵住,不让出货,原告多次报案,龙凤分局的民警在2016年9月29日及10月1日两次出警,但被告的家人不仅拒绝将堵库房门的车辆挪开,而且将电动门的电源破坏,还将原告运货的车辆关在库房内不让出来,导致原告无法出货,原告的营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迫使原告在十一期间雇佣他人车辆送货。原告认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正当理由,强行阻止原告货运车辆进出库房运输货物,已严重违约,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租赁费用3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车费用共计4500元。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影响某某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黑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没有法定事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龙凤区向阳小四队的库房600平方米,用于存放纸制品,双方约定年租金为32000元,被告负责220伏照明电路,并保证道路畅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了32000元的租金。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有明确约定一方无要求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送达对方,并且应当达成协议后方可解除,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被告收到原告的租金32000元,但8月、9月租金至今没有支付。证据二、录像资料三份(提交光盘),其中2016年9月29日录像两份,2016年10月7日一份,2016年9月29日编号为074931的录像证明被告赵某驾驶蓝色面包车以原告欠付2个月租金为由堵住库房大门不让原告装货,但在谈到2016年8、9月份的租金时,原告法人说当时被告说免费使用,并且有录像中的中间人为证。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未写进合同,当时是说的模棱两可的话,并且录像中体现被告以检修为由,多次将库房门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货出货。2016年9月29日编号为112447的录像证明被告的母亲在库房门口以原告欠付租金为由阻止原告出货,虽然警察在场进行处理和制止,但仍未能阻止被告母亲的行为。2016年10月7日录像证实被告让其弟媳妇张某敏阻挡在库房门口不让开门,由于电源被被告破坏,无法用电动方式开启,原告雇佣人员欲手动开启大门,但被告的弟媳妇张某敏阻挡不让开门。从而导致原告在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不能正常出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而且无法正常使用库房。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赵某驾驶的蓝色面包车并没有阻挡本案涉案仓库,而是旁边的仓库。2、双方之间的矛盾起因是原告拒不支付2016年8月、9月的租金,属于原告根本违约。3、从录像中体现,仍有原告的工人在搬运货物,虽然双方争吵,但没有影响原告的经营。4、2016年9月29日原告的负责人和被告共同到龙凤分局解决此事,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不能以2016年9月29日的录像就认定为被告有违约行为。同时,被告对电路的检修并不是被告将电源破坏,龙凤地区的停电在电业部门可以查询到。对2016年10月7日的录像,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张某敏的身份是某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原告现拖欠张某敏工资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7日劳动报酬共3800元至今没有给付,张某敏多次与原告沟通均没有结果,其到库房门口是主张工资,与原告和被告的租赁合同无关。证据三、照片27张(洗出的照片16张已提交法庭,其他为电子文件,详见提交的光盘),主要证实在2016年10月1日,原告欲在租赁的库房出货时,遭到被告家人阻拦,被告的妹妹将电源破坏,被告家人用车辆将库房门堵住,原告不能正常出货,原告所有的用于运输货物的车辆被堵在库房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无法正常使用库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从该照片中无法体现张某敏对电源有破坏行为。2、从照片上的内容来看,该仓库中没有货物,仅有一台车辆。3、从照片中未能体现出赵某有任何的阻挡行为。4、原告车辆如何驶进仓库未有体现。综上,以上可以说明被告没有阻挡公司正常出车、进车的行为,张某敏的维权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四、车辆租赁合同3份,付款凭证截图3组,欲证明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在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将原告所有的运输车辆堵在库房中,原告无法运输货物,只能另行租赁陈某春、王某贺、田某的营运车辆,并发生租赁费用4500元。直到2016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的参与调解下,被告才同意放车,原告才将车辆取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无法体现原告是否实际用车,车主的信息和车辆是否有劳动行为,如果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车辆的营运手续,同时被告不存在阻碍原告车辆出入的行为,原告不使用自己车辆租用他人车辆,属于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五、货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由被告堵在库房中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关于潘某某报警接处警经过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在提交的光盘中),主要证实在2016年10月1日被告的弟妹张某敏在库房处阻止原告出货,并用车辆堵住门口,虽然经两名警察出警后进行劝解、说明道理,但仍然拒绝原告出货,并将原告的车辆堵在库房中。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张某敏欠工资,但事实上是因为原告欠付资金电费等才在被告的指使下挡住库房的库门,不让原告进行出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6年9月29日被告和原告负责人在龙凤分局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其租用的仓库内留有2万元的货物做为保障,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2016年10月1日原告要将全部货物搬离,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阻碍原告拉货行为,而是要求其依法履行支付资金。证据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租赁了张某军的库房,该库房与租赁的被告的库房相邻,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原告有存货物的场所,原告之所以在2016年8、9月期间使用了被告的库房,是被告口头许可可以免费使用,以备在张某军的合同到期后,无需倒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所有的库房属于营利性库房并不是慈善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人的承租物,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被告在为原告提供该库房时,不仅提供了库房,而且还对库房进行了改造,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支付租金。证据八、证人李某波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29日下午,我们车去东光四队的库房搬货,在搬货的过程中,原先的保管员姓张的女性和她的老公,还有她老公的母亲在场不让我们搬,后来我们报警了,去了两名警察做工作也不让我们搬,然后警察拦截姓张的母亲以后,我们搬的货。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述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以及9月29日之后一次,9月29日之前多次以多种方式阻碍原告出货,而且在9月29日将车库门电控损坏导致原告方的电控钥匙无法打开库房门,无法正常使用该库房,多次去库房欲进行出货等活动,都未能达到目的。并且扣留了原告的车辆。被告的违约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被告认为证人在陈述中承认该库房钥匙均在证人处保管,证人在2016年10月1日以后再也没有去过库房,因此对于库房在2016年10月1日期间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发生在2016年9月29日,但经过公安机关的调解,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因此2016年9月29日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通过公安局的调解结束。因此证人充分证实了被告不存在阻碍原告取货损坏电源的行为。是由于原告的自己原因导致车辆无法取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张某敏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大约在2016年9月末左右,张某敏在原告处上班不给工资钱,然后到库房去找原告要拖欠的工资。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有可能作出对被告有利有倾向性的证言,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其次证人所述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不符,情况说明中明确体现赵某的弟媳以欠付房租电费等理由不让原告的员工搬运货物,所以证人证言明显说谎。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在2016年7月15日去原告公司工作,在2016年7月15日到某某公司大庆龙凤区向阳四队仓库工作,负责接放货物。证人在某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17日。因某某公司拒签劳动合同、拒付工资和未上保险现已经离职。因某某公司拒付工资3800元,证人多次找公司法人要求支付工资,并在库房门口主张权利。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销售发货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证据是证人向被告提供,证实在2016年8月3日,原告已经使用了被告的库房进行仓储经营,收货人签字部分为证人张某敏。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并且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交货单3页,欲证实证人系某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进货单由证人签字接收。该仓库符合原告使用要求,并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仓库至今。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为原告租用的张某某库房的到库单,因为张某某的库房与涉案租用的库房是相邻关系,张某某的位置在龙凤镇向阳村向阳小四队,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这份证据是证人辞职时违法扣留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销售单原件4页,欲证实原告9月份使用该仓库用于仓储货物。该仓库符合原告使用要求,并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仓库至今。该销售单系证人向被告提供。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是原告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销售单,此货物出自原告在张某某处租赁的仓库,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龙凤区向阳小四队的库房600平方米,用于存放纸质品,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为32000元,被告负责220伏照明电路,并保证道路畅通,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2000元的租金,被告将库房的电动门遥控钥匙交给原告。在2016年9月29日、10月1日和10月7日,被告的亲属阻止原告正常出货,原告多次报案,龙凤分局的民警在2016年9月29日及10月1日两次出警。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亲属有阻碍原告货物正常搬运的行为,但原告方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亲属的行为系受被告指使,故该妨害行为不能归因于被告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并不存在迟延履行及拒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450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马玉华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