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顺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顺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易静,邹爱发,荣艾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顺红,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号。负责人罗安东,行长。原审被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易静,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审被告邹��发,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荣艾芳,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上诉人吴顺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原审被告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易静、邹爱发、荣艾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有关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且合同的签订地点均为“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大道39号”,且除第一被告外的其他被告住所地及现住所地均在“武汉市黄陂区”,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借款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吴顺红、易静、邹爱发、荣艾芳就借款偿还引发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本案中,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与借款人湖北毅博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本案纠纷的主合同,上诉人吴顺红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本案主合同的从合同。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协议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明确约定“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方式解决”,故本案管辖权应当依照涉案主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来确定管辖,即本案应当由贷款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黄冈分行住所地在黄州区,故本案应当由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吴顺红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