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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纪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又名纪某某。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9时许,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后河镇丁庄村路段,被告人纪某某持C4证驾驶豫A×××××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唐某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唐某受伤及其乘车人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复合性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2月2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61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郭某证言、被害人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纪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9时许,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后河镇丁庄村路段,被告人纪某某持C4证驾驶豫A×××××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唐某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唐某受伤及其乘车人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复合性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2月2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61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丁某、郭某证言、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提供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长葛市机动车检测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长葛市交警队车辆检测委托书、长葛市交警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1612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葛市华健医院提供的受害人唐某诊断证明、长葛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纪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某某市某某镇派出所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中锁审 判 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孙书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