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耿延平���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耿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0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延平,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是用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是用人单位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耿延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涉案劳务合同履行地点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劳务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张发荣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