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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缪勇、韦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缪勇,韦廷,姬脉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940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瑞,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缪勇,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韦廷,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姬脉秋,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与被告缪勇、韦廷、姬脉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张永瑞、被告姬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勇、韦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缪勇、韦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000元、利息77563.1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姬脉秋对被告缪勇、韦廷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6日,被告缪勇向原告申请贷款98000元,由姬脉秋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缪勇未作答辩。韦廷未作答辩。姬脉秋辩称,涉案贷款我是否担保过记不清楚了。1.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缪勇、韦廷系夫妻关系,申请借款及提供担保时三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资料;2.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勇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姬脉秋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缪勇达成借款合意、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被告姬脉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3年5月16日借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缪勇放款的事实。被告姬脉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其本人签名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缪勇、韦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6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姬脉秋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8000元;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务人缪勇,保证人姬脉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98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16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勇办理了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缪勇,借款金额98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15日,利率11.7875‰。2013年12月27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更名后的原告承继权利和义务,借款后,被告缪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与被告姬脉秋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后,被告缪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缪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韦廷与被告缪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韦廷与被告缪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姬脉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其自愿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宁阳农商行要求被告姬脉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姬脉秋替被告缪勇、韦廷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被告缪勇、韦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勇、韦廷偿还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支付利息(本金98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利率11.7875‰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1.7875‰×1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姬脉秋对被告缪勇、韦廷所欠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426元,由被告缪勇、韦廷、姬脉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乔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