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哈妹与黑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妹,黑占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793号原告:马哈妹,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法律援助),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占江,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法律援助),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哈妹与被告黑占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哈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及被告黑占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49592元。原告马哈妹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90980元【其中:医疗费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误工费11235元(105天×107元)、护理费4815元(45天×107元)、伤残赔偿金151116元(25186元/年×20年×30%)、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不分责任部分122000元,被告黑占江应当承担的损失为149592元【(190980元-122000元)×40%+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沿宣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5KM+5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头颅外伤、脑震荡;4.左侧颧骨骨折;5.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肺挫伤;6.左8、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行脾脏切除术,原告花费医疗费8364元。现因双方未就原告所受损失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发时被告骑三轮电动车预左转弯进家门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后方撞向被告,故被告仅应承担20%-30%的责任;二、被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辆,无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原告损失不应扣减交强险限额后再划分责任,而应直接划分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凭票结算医疗费数额及住院补助的天数,原告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结合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依鉴定结果依法核定,对于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及鉴定费因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求,不应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伤情及病历中并无记载后续治疗所需数额标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四、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041.43元,住院医疗费11500元,共计12541.43元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5【《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虽被告对合法性存在异议且提出复合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复合鉴定,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定书》】,可证实被告驾驶的涉案”爱玛”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待证事实亦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4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沿宣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5KM+5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头颅外伤、脑震荡;4.左侧颧骨骨折;5.头皮血肿、胸部损伤、肺挫伤;6.左8、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行脾脏切除术,花费医疗费20904.94元。现因双方未就原告所受损失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2017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鉴定,出具(宁)泰和司鉴中分所【2017】鉴(临床)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活体损伤为8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05日、45日、75日,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所发生的续医费用以人民币8000元计之。现因双方未就原告所受损失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另查明:1.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041.43元,住院医疗费11500元,共计12541.43元。2.被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且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违章行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及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作为该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其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另结合本案实际及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在扣减交强险理赔限额外,被告应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医疗费20904.9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计赔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11235元(105天×107元)、护理费4815元(45天×107元)、伤残赔偿金151116元(25186元/年×20年×30%)、鉴定费2100元,计赔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标准确定为30元/天较为合适,计22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原告病历无记载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亦暂不予确认。鉴此,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0904.94元、误工费11235元、护理费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5111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93620.94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下剩73620.94元,被告应按30%承担责任计22086.28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42086.28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12541.43元,被告应再赔付129544.85元。被告有关其驾驶的涉案”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辆且无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义务的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哈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29544.85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12541.43元);二、驳回原告马哈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原告马哈妹负担221元,被告黑占江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