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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辖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婷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婷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法定代表人:吴荣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东,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婷婷,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婷婷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0月,高婷婷作为原告,因要求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出售的房产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的商品房。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为济南市槐荫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高婷婷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而引发的纠纷,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普通民商事纠纷,不属于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和涉案房产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