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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龙与徐海洲、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徐海洲,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450号原告:刘龙,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徐海洲,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博,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61号。法定代表人:秦云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建发商业广场2号楼1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陆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满春家园*号楼。负责人:杨长生,该办公室班主任。本院受理原告刘龙与被告徐海洲、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海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于四川省三台县,本案应移送至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为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海洲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