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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火榕、方解民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火榕,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方荣宗,福建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解民,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传斌,曾用名吴明彬,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德、张文魁,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敏茹、代理检察员颜丽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火榕及其辩护人方荣宗,被告人方解民,被告人吴传斌及其辩护人张文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解民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石厝村上店安置小区1期2幢2梯401室黄某的租房内,介绍黄某向被告人吴传斌、吴火榕购买“六合彩”。后三被告人经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吴传斌、吴火榕负责收受黄某“六合彩”的投注,再通过网上投注,被告人方解民负责结算“六合彩”输赢款项。2015年8月15日至8月22日间,三被告人先后四期共收受黄某的“六合彩”投注,金额达320000元,并从中得利。案发后,被告人方解民于2015年12月11日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传斌于2016年3月22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意见中认定被告人吴火榕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解民、吴传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火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火榕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解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传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传斌是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且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解民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石厝村上店安置小区1期2幢2梯401室黄某的租房内,介绍黄某向被告人吴火榕、吴传斌购买“六合彩”。后三被告人经商量后决定由被告人吴火榕、吴传斌负责收受黄某“六合彩”的投注,再通过网上投注,被告人方解民负责结算“六合彩”输赢款项。2015年8月15日至8月22日间,三被告人先后四期共收受黄某的“六合彩”投注,金额达320000元,并从中牟利,各分得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解民于2015年12月11日到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传斌于2016年3月22日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账户信息、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投案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共同销售“六合彩”,收注金额共计320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火榕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解民、吴传斌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火榕、吴传斌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火榕、方解民、吴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火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解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传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被告人方解民、吴火榕、吴传斌的违法所得各五千五百元,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予以追缴。五、扣押在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小米移动电话一部、小米NOTE移动电话一部,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XX滨人民陪审员  黄全红人民陪审员  林立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速 录 员  余晓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