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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苏州安维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普洛姆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维恒信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普洛姆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599号原告:苏州安维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378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1039340X。法定代表人:裴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普洛姆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富士康路1456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13749388。法定代表人:杜彩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苏州安维恒信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维恒信公司)与被告昆山普洛姆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洛姆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维恒信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700元及利息(以4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算为1300元,共计人民币为48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关系,并约定发票到后70天付款。原告按要求生产并履行送货义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交易金额103200元,但被告仅付款56500元,尚余货款46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安维恒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发货单七份,证明原告已按时履行送货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开票义务;4.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催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普洛姆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普洛姆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7月2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下达三份订单,向原告订购机架等产品,三份订单总金额为1132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发票到后70天付款。之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交付了订单产品,并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11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65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双方在开具发票后进行结算,原告同意向被告折让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送货单,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货款总金额为113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结算时同意向被告折让10000元货款,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金额565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尚余货款467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普洛姆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维恒信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670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