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至京台高速宿州出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毛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63.6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毛某经电话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毛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皖F×××××牌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宿州出口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查获,遂后民警将被告人毛某带至宿州市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提取静脉血备检。经宿州市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毛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64毫克/100毫升。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毛某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辆,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处理,该行为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毛某认罪、悔罪,经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东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溪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