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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红权与张东立、李先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权,张东立,李先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70号原告:潘红权,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东立,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先柯,女,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潘红权与被告张东立、李先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红权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40万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张东立向原告潘红权以购买玉石为由借款40万元整(不计利息),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潘红权当日以现金形式交予被告人。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借条,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东立和被告李先柯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因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潘红权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借款人张东立中间人:王天军2014.10.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东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东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东立和被告李先柯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东立、李先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红权4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东立和李先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