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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刚雷、李改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刚雷,李改肖,XX垒,耿跃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2民初830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樊云天,男,汉族,199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该社员工。被告:张刚雷,男,汉族,1976年3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李改肖,女,汉族,1975年12月22日出生,住清丰县,系被告张刚雷妻子。被告:XX垒,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清丰县。被告:耿跃跃,男,住址不详。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刚雷、李改肖、XX垒、耿跃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信息,本院无法通知被告耿跃跃应诉。经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耿跃跃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明确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耿跃跃的明确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佩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