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胡前良与张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前良,张恒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690号原告:胡前良,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杨晓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恒明,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胡前良与被告张恒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前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杨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妻子王丽芬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剩余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明、转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扣除其归还过的10000元,还应归还4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前良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恒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冯俊毅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