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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州康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康耐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6110号原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岚街2号。法定代表人:秦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新,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康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十七层B区。法定代表人:翁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康耐德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龙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15430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被告就新乡太阳城三期项目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电梯,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543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福州康耐德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欠付货款数额并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笔货款应于被告提货后的7日内支付,故诉讼时效应为提货7日后开始计算。由于时间较长,被告无法提供提货的具体时间,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是在被告提货及电梯安装完毕后经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至原告起诉的时间2016年10月8日业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催款函》、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快递签收情况查询、电子邮件,被告依法提交了《电梯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函》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原、被告就新乡太阳城三期项目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6部,合同总价2668000元;案涉电梯由被告至浙江嘉善自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将合同总价的10%即266800元作为定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出厂时间30日前将合同总价的60%即1600800元给付原告,被告在提货后7日内,将合同总价30%即800400元给付原告,同时原告出具合同总价5%的银行质量保函给被告,保函有效期等同质保期;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销售合同中部分电梯的型号、技术规格及价格予以调整。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645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贵司(被告)应于2010年7月5日支付我司(原告)货到工地款154300元”,“请贵司(被告)在接到本函后5日内支付我司(原告)欠款共计1543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收该《催收函》。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对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多份合同货款予以对帐。2015年12月16日,被告回复该邮件称:“河南新乡太阳城三期中贰台电梯除发货延误外,电梯配置与贵我双方(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严重不符,造成客方拒付电梯设备款项,给我司(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我司(被告)拒付该笔款项,并向贵司(原告)追讨由此引致的一切经济损失”。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1月20日,出具对案涉16台电梯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梯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对案涉合同欠付的价款数额154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上述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提货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800400元,现原、被告于本案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提货时间,但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关于“贵司(被告)应于2010年7月5日支付我司(原告)货到工地款154300元”的内容看,被告应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该催款行为距款项应付日期超过两年,且无据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对账,但被告亦明确拒付该笔货款。据此,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