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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丙仁与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凤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丙仁,王凤美,王延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6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丰县经济开发区东城路西、丰沛运河北。法定代表人:王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丙仁,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凤美,女,汉族,1977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一审第三人:王延星,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再审申请人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舜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丙仁、一审被告王凤美、一审第三人王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伟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经丰县公证处公证后,李丙仁并未向伟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伟舜公司账户内没有李丙仁的转款记载,李丙仁所称款项往来与伟舜公司无关,2012年10月31日抵押借款合同及李丙仁起诉状能够证明双方并无借款合意。一、二审判决认定李丙仁与伟舜公司之间存在211万元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二)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涉案借款虽然签订合同,但李丙仁并未履行,故借款合同未生效。李丙仁曾向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丙仁未按经公证的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丰县人民法院采纳后终止了对涉案公证文书的执行。(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延星借款构成职务行为,进而认定伟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李丙仁所称款项往来及所涉王延庆、崔某、孙祎琛等人均与伟舜公司无关,这完全是李丙仁与王延星恶意串通的结果。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延星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任伟舜公司法定代表人,二审判决认定其在此期间以公司名义向李丙仁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伟舜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李丙仁、王延星的陈述,以及证人渠某、史某、崔某的证言,结合银行汇款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李丙仁将借款汇入伟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延星指定账户。同时,王延星在诉讼中自认在其担任伟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伟舜公司未建立财务账册,也未进行纳税申报,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存在混同,因此,对伟舜公司称其公司账户内未见李丙仁转款故而涉案借款未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丙仁曾向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丰县公证处制发的(2013)徐丰执字第98号执行证书,丰县人民法院以公证处在出具上述公证书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对合同是否如约如数履行进行查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数额存在争议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但该裁定并未直接认定李丙仁未履行付款义务。伟舜公司主张李丙仁与王延星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伟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伟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