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8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志荣与席国定、禹州市尚庭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荣,席国定,禹州市尚庭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018号原告:李志荣,女,1958年10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德杰,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国定,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禹州市尚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东商贸游乐园28号。法定代表人:席国定。被告: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颍川办东十里村。法定代表人:席国定。原告李志荣诉被告席国定、禹州市尚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庭公司)、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荣委托代理人杨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国定、尚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国定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6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966万元;2.判令被告尚庭公司、夏都公司对席国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6日,被告席国定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席国定、尚庭公司、夏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告李志荣(作为甲方、出借人),席国定(作为乙方、借款人)、尚庭公司和夏都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万,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按月付息;甲方将借款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7×××**,户名: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禹州市支行;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应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李志荣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席国定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尚庭公司、夏都公司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字按章。同日,被告席国定向原告李志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志荣交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此收据为收到借款的证明。同日,李志荣向禹州市中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禹州市支行转账3492000元。2012年5月26日,席国定向李志荣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席国定今借到出借人李志荣人民币700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3.3%,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原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尚庭公司、夏都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席国定向原告李志荣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李志荣交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整,此收据为收到借款的证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席国定作为借款人,被告尚庭公司、夏都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李志荣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李志荣借款本金700万,利息184.8万,合计884.8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69.3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46.2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69.3万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3%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有一期未按期偿还,出借人有权要求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保证人承诺已完成了解上述借款的用途及借款人的财产和资信等情况,自愿为上述借款的偿还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四年等。庭后原告称,被告席国定偿还过利息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三份、《借据》一份、《招商银行转款汇款对账单》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志荣(作为甲方、出借人),席国定(作为乙方、借款人)尚庭公司和夏都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席国定借款700万元,但原告只能提供3492000元的汇款凭证,故本院对借款700万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席国定应偿还原告3492000元借款。关于利息,月息3.3%超过法律规定,庭后原告称被告席国定偿还过利息15万元,故被告席国定应自2012年5月27日起按照月息2%偿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支付15万元)。被告尚庭公司、夏都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被告尚庭公司、夏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席国定、尚庭公司法定代表人、夏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国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荣借款本金349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二、被告禹州市尚庭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志荣负担34736元,被告席国定、禹州市尚庭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4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