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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钟路胜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7民特296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宏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钟路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296号申请人:广州市宏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永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钟路胜,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钱英,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申请人广州市宏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钟路胜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57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宏腾公司提出申请称:一、钟路胜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法定撤销情形。根据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570号仲裁裁决,裁决宏腾公司向钟路胜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支付2016年4月16日至5月19日工资1794.8元,但宏腾公司在钟路胜受伤入院后至其提起仲裁申请前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路胜支付了工资、工伤赔偿款等款项合计19045元,远远超出了裁决所确定的该部分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减。虽然钟路胜已经收取了所有的款项,对该款项的支付是明知的、清楚的,但其在本案中故意隐瞒了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材料,导致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仲裁委未能在裁决书中予以扣减,进而导致裁决不公正。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法定撤销情形。钟路胜在仲裁中提交了中国银行小票,证实其垫付了医药费,该小票中的付款人签名为吴某;同时在其提交的证据12护理费收据中,吴某却转变成了钟路胜的护理工,故钟路胜所提交的护理费的收据为伪造的,非真实的。同时根据治疗机构的诊断,也确认钟路胜的病情仅为右手掌受伤,左手以及双脚并没有受伤,客观上不需要护理,医嘱也没有载明其需要或存在护理的情形,钟路胜受伤第一次入院治疗的伤情明显严重许多,且住院时间和医药费金额均比第二次严重,但其第一次住院没有护理的情况,第二次伤情轻微许多却主张护理费,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三、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属于一裁终局的法定情形,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法定撤销情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次劳动争议事项为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工伤赔偿项目等,且钟路胜主张金额以及裁决书裁决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裁决不属于法定的一裁终局情形,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钟路胜主张医疗费21821.78元,没有证据支持。钟路胜在本案中主张医药费21821.78元,并提供证据9-医药费发票联予以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9显示发票金额为10457.73元,非21821.78元,其主张医药费21821.78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五、钟路胜自其��一次康复出院至其提起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间,均没有到宏腾公司处打卡上班,也未向公司说明任何情况,直接旷工长达9个月时间,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当视为钟路胜主动离职或宏腾公司依法解除钟路胜劳动关系。宏腾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和2016年4月16日至5月19日的工资。据此,宏腾公司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570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钟路胜承担。被申请人钟路胜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570号仲裁裁决。宏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57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裁决书送达��明(复印件),拟证明裁决书具体裁决情况;宏腾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宏腾公司在钟路胜受伤入院后至其提起仲裁申请前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路胜支付了工资、工伤赔偿款等款项,钟路胜故意隐瞒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证据3,护理费收据、中国银行小票,拟证明护理费收据涉嫌伪造。证据4,医药费发票联,拟证明钟路胜主张医药费21821.78元没有证据支持。证据5,宏腾公司2015年11月-2016年7月打卡记录,拟证明钟路胜连续旷工9个月,宏腾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应当认定为钟路胜主动离职或宏腾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钟路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015年12月5日转账的是9、10月份工资和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总计14245元。12月25日转账的是11月份的工资,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4940元,钟路胜每月工资是4800元。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确认,是申请人宏腾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钟路胜的签名。对已有的打卡记录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完整。钟路胜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照片打印件,拟证明钟路胜2016年11月27日有回宏腾公司上班。宏腾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庭审中,钟路胜称宏腾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有时候是现金发放,有时候是银行转账,每个月都有签收工资条,但工资条都被宏腾公司收走,其最后签收的工资是2016年11月25日的工资,签收时间是2016年12月份。宏腾公司则称:2016年12月5日和25日发放的不是工资,是工伤赔偿金,所有工资都是以现金方���发放;最后发放的是2016年10月的工资,确认11、12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另查,钟路胜称其与吴某是亲友关系。钟路胜在仲裁中提交了其垫付医药费的中国银行小票,该小票中的付款人签名为吴某,缴费的银行卡尾号是7271,与宏腾公司提交的向钟路胜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的银行卡号尾号是一致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关于宏腾公司主张钟路胜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宏腾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在钟路胜受伤入院后至其提起仲裁申请前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钟路胜支付了工资、工伤赔偿款等款项合计19045元,但宏腾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并不属于仅为钟路胜持有并负法定举证义务的证据,宏腾公司、钟路胜对此均可予以举证。宏腾公司亦确认没有发放钟路胜2015年11、12月份的工资。钟路胜称该银行转账记录是宏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10月份工资和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总计14245元、以及2015年11月份的工资,该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宏腾公司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也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支付给钟路胜的款项19045元是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和2016年4月16日至5月19日钟路胜的工资1794.8元,故本院对宏腾公司的钟路胜隐瞒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宏腾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不属于法定的一裁终局情形,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宏腾公司主张钟路胜的医疗费21821.78元没有证据支持以及钟路胜严重旷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当视为钟路胜主动离职或宏腾公司依法解除钟路胜劳动关系的问题,宏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问题属于事实的认定范畴,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宏腾公司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宏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云劳人仲案字[2016]25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宏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